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鈞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鈞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2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3時許止,先後在其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及其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對於酒後駕車易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然客觀上卻係能預見是事實,仍旋自朋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搭載 戴翊芸 及 廖浤丞 ,沿桃園縣○○鄉○○○路行駛,欲前往大鼓山看夜景。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和平街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車速太快,行經轉彎處反應不及而打滑失控,自撞電線桿,致戴翊芸受有顱底骨折併肝臟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又林子鈞經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20.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子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浤丞、 余文斌 、 黃建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中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易肇事致人於死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然為客觀上所能預見,故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戴翊芸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別規定,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再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又按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雖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然被告當時係卡在駕駛座上無法動彈,且被告於車禍發生二個禮拜後始製作警詢筆錄,並供稱:不知何人報案,車禍發生醒來後就躺在醫院裡等語(見相字卷第38頁背面),足見被告肇事後,已因傷而失去意識,並未向處理員警自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及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7頁、第38頁背面),況本件係自撞電線桿肇事之車禍事件,被告又卡在駕駛座上,已足使前往處理之員警認定被告即為肇事者,故自難認被告仍停留現場,即謂其該當自首之法定要件。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身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現今社會時有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甚至殃及無辜民眾,被告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甚至因車速太快打滑致生本件事故,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明知注意能力已降,仍駕駛車輛上路,已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危害,復因車速過快,於轉彎時反應不及打滑,致發生本件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
220.7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35毫克),其行為固屬可議且過失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60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被害人之父 戴瑞華 到庭供述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10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而痛失好友,其自身亦重傷進行氣切手術,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說話等情,認其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