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鼎元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鼎元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鼎元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生命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動力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詎其明知生命動力公司自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並未實際經營業務,竟基於概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而:㈠明知生命動力公司並未向如附表所示公司進貨,仍取得如得如附表所示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10,397,84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0張後,連續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㈡明知生命動力公司並未銷貨予加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加馨公司),仍連續虛偽填製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共31張,總計銷售金額10,897,299元,並持以交付予加馨公司而行使之,嗣加馨公司即持上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加馨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544,866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鼎元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張蘊贊 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稽查報告、生
命動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三、按本案被告邱鼎元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
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亦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除刑法外,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在95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而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該條第1款之罪,於修正後除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及刪除該款之「者」字外,更將罰金額度由原本之新臺幣150,000元提高為新臺幣600,000元,是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自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即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鼎元係生命動力公司該時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是核被告邱鼎元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生命動力公司是時並未實際經營業務,竟仍分別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次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營業狀況││││張數│(新臺幣)││├──┼────────┼──┼──────┼──────┤│1│台廣興業有限公司│13│4,747,590元│部分虛進虛銷│├──┼────────┼──┼──────┼──────┤│2│名威生物科技有限│17│5,650,251元│部分虛進虛銷│││公司││││├──┼────────┼──┼──────┼──────┤│總計││30│10,397,8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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