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雷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雷文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5月28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1時4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雷文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表(代號:E07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73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
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因警方另案偵辦被告竊盜案件時,以電腦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調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員警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因骨盆受傷開刀,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不好;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
9月,惟本院考量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