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德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9年6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2日18時42分許,為警緝獲,其在警方發覺其上述行為前,即於同日警方製作筆錄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德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另案經警緝獲時,員警雖以電腦查知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緝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前有多項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於員警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