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信伍 律師被告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中餐主廚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5,000元;詎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下班返家休假途中,不幸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並致殘廢,被告竟然拒絕依法給予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如附表所示費用;另原告所簽任職申請承諾書第7條後段,排除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顯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日常居住處所為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員工宿舍(以下逕稱員工宿舍),平日上下班均係往返該宿舍與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娜路彎大酒店間予以通勤,距離僅約數百公尺;原告應係97年12月10日21時許下班返回宿舍整理行李後,開車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之1號住處(以下逕稱原告住所)休假途中,於97年12月10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省道臺九線南下442.8公里處發生車禍,故原告所受傷害應非下班後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非屬職業災害;其次,原告於任職時即已簽立任職申請承諾書,同意原告因上下班事故及其他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者外之事故所致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被告不負給付休假薪資及補償之義務;縱使被告應負補償義務,亦非全額補償,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中餐主廚一職,每月
薪資75,000元(含主管津貼、生產津貼及績效獎金)。㈡原告登記住宿而以員工宿舍為其工作時之日常居所,於97年
12月10日下午9時許從娜路彎大酒店下班後,為休假而駕駛汽車返回原告住所途中,於當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省道臺
9線南下方向442.8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第7節至胸椎第1節骨折併半身癱瘓、肺炎併肺塌陷、兩側血胸、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麻痺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453,554元,且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均因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註:兩造對於原告當日下班後有無先至宿舍整理行李乙情,有所爭執。)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6條之規定,自97年
12月14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受領職業傷害補償費451,716元,惟其原領工資數額為每月75,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並致殘廢?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所謂職業災害補償,乃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考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擔補償之責,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固未有定義性條文,然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謂職業災害應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堪為認定勞工是否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參考標準。此對職業災害範圍之認定,雖會加重雇主之責任,並對企業競爭力有所影響,惟在我國貧富差距日益擴大之發展趨勢下,於勞工因提供勞務之附隨行為受有災害時,將該災害風險全部歸由經濟弱勢之勞工自行負擔,肇生社會問題並不利於整體經濟發展,亦非妥適。從而,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雇主補償責任已有上限之規定,雇主復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在同一事故業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之情形,行使抵充之權利,且經濟相對強勢之雇主,較有能力負擔保險費用,另為勞工職業災害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以轉嫁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負補償責任時之風險等情,認職業災害應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較符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合先敘明。
⒉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登記住宿而以員工宿舍
為其工作時之日常居所,於97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從娜路彎大酒店下班後,為休假而駕駛汽車返回原告住所途中,於當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省道臺9線南下方向442.8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第7節至胸椎第1節骨折併半身癱瘓、肺炎併肺塌陷、兩側血胸、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麻痺及神經性膀胱之傷害,另原告自娜路彎大酒店出發抵達省道臺9線南下方向442.8公里處所需時間約為45分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雖稱其於97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從娜路彎大酒店下班後,直接駕駛汽車返回原告住所云云;惟本院依據上開兩造均不爭執約需45分鐘之交通時間推估,若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從娜路彎大酒店下班後,直接駕駛汽車返回原告住所,原告應約於當日下午9時45分許即已抵達省道臺9線南下方向
442.8公里處,而無遲延約35分鐘至當日下午10時20分許抵達該處之理;被告答辯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從娜路彎大酒店下班後,應係先行返回員工宿舍整理行李,才再駕駛汽車返回原告住所,始於當日下午10時20分許抵達省道臺9線南下方向442.8公里處等語,核與交通時間推估之結果較為相符,應堪採信。然而,娜路彎大酒店與原告住所分處不同縣市,相距甚遠;苟若強令原告每日往返其住所與娜路彎大酒店間予以通勤,顯然不利於原告勞務之提供;原告登記住宿而以員工宿舍為其工作時之日常居所,於休假前後返往原告住所與員工宿舍間,俟工作時再又往返員工宿舍與娜路彎大酒店間予以通勤,應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必要行為;本件自難僅因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從娜路彎大酒店下班後,先行返回員工宿舍整理行李,才又駕駛汽車返回其住所,即謂原告非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另原告當日下班時間距離發生車禍事故時間約有80分鐘之久,核與原告自娜路彎大酒店下班後,為休假而先返回員工宿舍,旋即駕駛汽車抵達省道臺9線南下方向442.8公里處所需時間概略相合,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⒊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於任職時即已簽立任職申請承諾書,同
意原告因上下班事故及其他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者外之事故所致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被告不負給付休假薪資及補償之義務云云。然觀被告所提任職申請承諾書之格式、內容(見本院卷第142頁),足知該任職申請承諾書應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勞動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竟於該任職申請承諾書第7點約定:「……立書人因上、下班之事故及其他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意外事故之職業傷害病非為職業災害,故假期間之薪資全數不給,由立書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或殘廢給付,公司並無補償之責任與義務。」藉以免除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應負之補償責任,以致原告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不能獲得適當之維護,自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時即已簽立任職申請承諾書,同意原告因上下班事故及其他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者外之事故所致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云云,尚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從娜路彎大酒店下
班後,為休假而先行返回員工宿舍整理行李,旋即駕駛汽車返回其住所,嗣於當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省道臺9線南下方向442.8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第7節至胸椎第1節骨折併半身癱瘓、肺炎併肺塌陷、兩側血胸、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麻痺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應屬原告下班後,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原告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並致殘廢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補償如附表所示費用,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且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勞工如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領取補償費用,則雇主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負擔補償責任時,雇主自得予以抵充;此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等規定,以及勞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領取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性質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等情,足資明瞭。
⒉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省道臺9線南下
方向442.8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遂受有半身癱瘓等傷害,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並致殘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該傷害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453,554元,且其原領工資數額為每月75,000元,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均因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自97年12月14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6條之規定,受領職業傷害補償費451,716元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然辯稱縱使被告應負補償義務,亦非全額補額,而
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規定,乃係勞工保險關於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而非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需補償之給付標準;前者以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準按比例核發,後者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兩者顯有不同。被告誤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抗辯渠縱有補償義務,亦應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云云,自屬誤會。
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行扣除被告得予抵充之補償費451,
716元後,請求被告補償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453,554元及原領工資數額共650,784元,核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4,338元,及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此外,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業經本院以99年8月30日東院嵩民直99勞訴1字第0990011926號函告知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惟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仍然不為參加,苟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但書規定事由存在,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特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醫療費用補償│453,554元│1.醫療費用(自費部分)55,262元。││││2.照護費用389,692元。││││3.救護車費用8,600元。││││4.綜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共││││453,554元(計算式:55,262+389,692+8,600=453,554)。│├──────┼──────┼───────────────────────────────┤│醫療中不能│650,784元。│1.原告每月薪資75,000元,平均每日薪資2,500元。││工作之補償││2.原告於97年12月10日發生車禍,請求被告自97年12月14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合計441日,應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3.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得請求發給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數額││││為每日1,024.3元。││││4.綜上,扣除被告得抵充之部分金額,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予以補償之金額為650,784元(計算式:2,500×441-1,││││024.3×441=650,78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