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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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訴字第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告 龍祈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惟誤分為簡易事件。嗣經通知,被告未到庭辯論,而未能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同意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誤繳款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嗣被告陸續動支後,竟未依約還款,依照兩造所簽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答辯略以:與原告間債務尚有糾葛,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11號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異議狀,但泛稱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抗辯事由或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7,8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7,82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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