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58號

原告 許劉專

被告 劉沅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向原告提議將老舊機車交其報廢,被告可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5元,惟因被告手頭不便,徵得原告同意將報廢所得14,675元暫借被告使用,並書立借據,承諾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10日、113年3月10日各償還原告5,000元,總計償還15,000元,其中較14,675元多出之325元為支付原告之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償還,依法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附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依原告陳述,系爭借款本金為14,675元,遲延利息僅得以本金為計算基礎,復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利息不得滾入原本計息。本件兩造未有利息得滾入原本計息約定,是原告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逾14,675元部分,顯無依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其中14,6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1日即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無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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