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90號
法定代理人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被告 歐祐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2行關於「112年1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