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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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94號

原告 邱銘鋒

被告 高浩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8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起加入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告,詐稱:原告之子在外幫人擔保而欠債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云,並稱有毆打其子,話筒內並傳來其子之哀嚎聲,並要求於112年5月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新市游泳池」交付20萬元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被告,被告再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遭詐騙之原告收取遭詐款項20萬元,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案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高浩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擔任詐騙車手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20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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