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9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告 薛亦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年息固定為百分之-0.21,第4期至第6期為年息固定為百分之3.79,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79(1.03%+6.79%=7.82%)計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為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履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惟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77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