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本院以擔保名義辦理提存,提存新臺幣1萬8,000元,惟該項提存係出於錯誤,聲請人並無得以提存之依據,故請本院准予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825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4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嗣聲請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故相對人非絕無損害發生,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仍應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於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