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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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軍豪選任辯護人蘇志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969號、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伍包(純質淨重共參拾壹點參伍柒貳公克)及其包裝袋伍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一○四年一、二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剴他命,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4年7月8日凌晨4時許遭警緝獲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包(純質淨重共31.3572公克),而持有之。
二、甲○○明知其於104年7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拿取之咖啡包中摻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係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04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街○號2樓203室租屋處,無償轉讓上開含禁藥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供友人乙○○(原名 游淯傑 )飲用1次。嗣為警於104年7月8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街○號2樓外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甲○○,並經甲○○同意搜索其位於上址203室租屋處,當場查獲上開甲○○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含氯甲基卡西酮禁藥之咖啡包11包以及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另有與本案無關之橙色錠劑2顆、K盤2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轉讓禁藥予證人乙○○之犯行。然證人乙○○經本院依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並於105年7月18日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90頁、第92頁),證人乙○○顯已逃匿而無法傳喚到庭,此證據聲請實已屬不能調查,爰予以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
之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而證人乙○○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並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此已如前所述,證人乙○○既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已經另案通緝,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係單純證述其所認知之犯罪情節,出於自然之發言亦未受其他外界因素干擾,又查無證據顯示其於接受詢問時有受強暴、脅迫或詐欺取供之情,致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是其警詢證述亦具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可參,然本件共同被告陳棟○○已逃亡,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可稽,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未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有其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少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以擔保其供述之信憑性,且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選任辯護人上述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此已如前所述,則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無償提供咖啡包給乙○○,當天我回家就睡覺了,乙○○有沒有拿我不知道,我沒有同意乙○○自己去拿咖啡包,咖啡包是要錢的,我不可能免費送他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乙○○本身有咖啡包,被告無提供給證人乙○○之必要,且證人乙○○前曾與被告有財務糾紛,亦因槍砲條例之案件而有恩怨,可能挾怨報復,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被告於104年7月8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號2樓外為警逮捕,警方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搜索其上開租屋處,扣得白色結晶5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7969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可證。被告坦承扣案5包白色結晶係愷他命,是在臺中向綽號 小黑 的男子購買,供自己施用等語(見7969號偵卷第6頁背面),而該等白色結晶經鑑驗結果確實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31.3572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0日鑑驗書在卷可憑(見7969號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證被告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轉讓禁藥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是在
104年7月8日凌晨1、2點在被告甲○○住處,我施用的咖啡包都是向被告甲○○索討不用錢等語(見少他卷第88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7月8日我向被告甲○○討來喝咖啡包不用錢。喝完很放鬆且精神亢奮。被告於
104年7月8日當天凌晨2、3點在他租屋處轉讓含有禁藥氯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給我,就是當天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咖啡包等語(見少他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8525號偵卷第53頁)。而警方於104年7月8日凌晨6時許,搜索被告在彰化縣○○市○○○街○號2樓203室租屋處,扣得咖啡包共11包,此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而該等咖啡包均內含褐色粉末,經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9日鑑驗書、105年5月2日鑑驗書在卷可佐(見7969號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被告供稱:104年7月8日凌晨我當時在睡覺,我醒來時證人乙○○告訴我說他拿了我一包咖啡包使用。咖啡包要錢,我不可能免費送他云云(見7969號偵卷第104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坦承於104年7月8日凌晨有與證人乙○○一同待在被告租屋處,此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亦可見被告與證人乙○○於當日凌晨0時14分許一同進入被告租屋處大樓(見少他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與證人乙○○一同待在被告租屋處,數小時後被告租屋處即遭查獲被告持有上開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1包,且證人乙○○既知悉該咖啡包並非尋常之飲料咖啡、喝完會精神亢奮,可見該禁藥咖啡包極可能含有藥品成分而如同毒品般高價,則證人乙○○自無可能自行隨意拿取,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由被告無償轉讓咖啡包1包之情節當與事實相符。且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又氯甲基卡西酮係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如其使用目的係屬醫藥、科學用途,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5月9日之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嗣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自000年0月
0日生效之情,有行政院105年2月3日院臺法字第1050003329號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則本案扣案之含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於本案被告行為時顯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與
證人乙○○有財務糾紛,然並未指出糾紛之具體內容為何,亦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少他卷第90頁)之情節不符。再者,被告上開租屋處於104年7月8日當日為警扣得黑色皮包內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該等手槍、子彈經調查具有殺傷力且經查證屬證人乙○○持有,證人乙○○並因此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證人乙○○於接受警察、檢察官訊問有關轉讓咖啡包之事實時,亦同時訊問關於該手槍、子彈持有人之問題,此有證人乙○○104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少他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可見當時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仍在調查中,而證人乙○○即已明確證稱係被告無償轉讓上開咖啡包供其施用,則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既尚未經確認,證人乙○○尚未被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顯無因此而誣陷被告有轉讓禁藥犯行之必要。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糾紛或誣陷之內容空泛而缺乏實據,要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5百萬元提高為
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搜索被告租屋處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該等扣案愷他命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愷他命對自身健康之侵害而持有之,又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轉讓禁藥犯行,惟念及被告轉讓數量非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31.3572公克),係第三級毒品,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構成犯罪,該等愷他命係屬違禁物,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含氯甲基卡西酮禁藥之咖啡包11包,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則該等咖啡包於被告行為時既非屬毒品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預備供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被告供稱係其所有,夾鏈袋係用以盛裝愷他命方便攜帶外出之用,電子磅秤係購買愷他命時秤重用等語,足認夾鏈袋係被告預備供本案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而電子磅秤係供本案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街「合家歡」KTV(現已更名為「全家福」KTV)內,基於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少年楊○宏,而楊○宏再將購入之愷他命轉交予少年楊○穎(楊○宏所涉販賣、轉讓毒品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楊○宏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在4至6月期間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通常為晚間8、9時,地點在 員林闔家歡
KTV等語(見少他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都是找被告甲○○購買K他命,用LINE訊息聯絡,約○○○鎮○○街的合家歡KTV,一次買1,000元等語(見少他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的愷他命來源是一名游姓先生,我在警局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假的,都是警員叫我說的,他們講說指被告就對了,警察說如果不講,我就會很嚴重,我很害怕,時間、地點都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背面至第頁背面)。是證人楊○宏就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其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其之部分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證人楊○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4年3、4月間,透過楊○宏購買K他命1,000元,楊○宏跟誰買的我不清楚,楊○宏有跟我說過他是向被告甲○○買的,但我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見少他卷第69頁)。是證人楊○穎雖證稱聽證人楊○宏表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此部分情節並非證人楊○穎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轉述證人楊○宏之見聞,證人楊○穎此部分陳述自無從為證人楊○宏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被告供稱其LINE通訊軟體內之好友名單「Hong」是楊○宏,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其中LINE通訊軟體與「Hong」並無聊天紀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是證人楊○宏雖於偵查中證述有用LINE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然查無相應之LINE通訊紀錄可資佐證。至於本案雖有於104年7月8日自被告租屋處扣得愷他命5包,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含愷他命成分,以及扣得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然均僅足證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尚難單獨以該等扣案物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基上所述,證人楊○宏之證述存有瑕疵,信用性已有可疑,又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據此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因被告前揭扣案愷他命5包經檢察官起訴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證據,則檢察官既認扣案愷他命係販賣剩餘之毒品,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最後一次即104年4月間販賣愷他命予楊○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爰就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某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第一市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少年吳○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本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軒之證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夾鏈袋1大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以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段期間我與證人吳○軒見面次數很少,見面就聊天而已,沒有販賣愷他命給他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吳○軒在法院作證明確證述被告並未販賣毒品,應以其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用LINE與被告甲○○聯絡。
我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K他命,交易地點不一定,以1,000元購買K他命一小包等語(見少他卷第7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2月間在員林第一市場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愷他命。我是用LINE與被告甲○○聯絡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少他卷第86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在警局講有向被告買愷他命,是警察跟我說要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因為我會害怕緊張,我就說是被告,但我沒有跟被告買,我就自己隨便講1,000元,我今天講的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
是證人吳○軒就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其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其之部分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本案雖有於104年7月8日自被告租屋處扣得愷他命5包,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含愷他命成分,惟起訴書所起訴被告涉犯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在104年1、2月間,距離被告遭查獲之時已相隔6個月之久,尚難單獨以該等扣案愷他命作為證人吳○軒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被告供稱其LINE通訊軟體內之好友名單「Xuan」為吳○軒,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其中LINE通訊軟體與「Xuan」之聊天紀錄只有一個遊戲軟體訊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是證人吳○軒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用LINE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然查無相應之LINE通訊紀錄可資佐證。至於扣案之夾鏈袋以及電子磅秤等物,均僅足證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尚難單獨以該等扣案物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基上所述,證人吳○軒之證述存有瑕疵,信用性已有可疑,又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據此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軒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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