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95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6日以89年度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
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假釋出獄,甫於96年2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稀釋,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10月11日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針筒及吸管勺子各1支,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095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9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針筒及吸管勺子各1支扣案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此外,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見上開偵查卷第36-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6日以89年度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假釋出獄,甫於96年2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及吸管勺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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