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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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8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申請核發軍職證明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80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姜仁脩法官葉百修法官楊惠欽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