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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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5號原告正河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聖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7時38分許,經駕駛而停車於新北市○○區○○路○○○巷〈2弄口旁〉(其右側已有機車停放),經民眾於同年月1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10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填具申訴書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器設備是否為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如無上開文件,則可人為調整,不具公信力。
2、2張罰單為同一車號、同一地點,同一原因,違規時間前後相差1天,就算要罰,根據他人案例及民法規定,也只能罰1次。
3、由檢舉人所提供相片之角度看來,檢舉人本身將車輛停留在馬路中間,並且在路口轉彎劃有紅線10公尺內停車及劃有網狀線上面也違規停車,很明顯檢舉人已違反交通規則,故所提供之檢舉照片不能採信,也無公信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確實停放於道路旁,且其與路緣之間隔處確有停放機車無誤,核其行為即屬併排停車無誤。
2、至原告稱其於系爭地點停車被連續舉發而連續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檢舉影片不具備審驗證明而無公信力及檢舉人亦有違規等語;惟查其於系爭地點違規時間分別為10
9年9月3日及同年月4日,被告分別予以評價,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1之規定,並未對於檢舉人提供之影像規格要求其必須要經過任何審驗證明,查本件違規影像清晰且畫面連續無剪輯,違規事實明確,應無疑義;又縱令檢舉人有違規行為,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亦不解免其違規成立之事實。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原告所指檢舉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民眾於109年9月1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9年10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填具申訴書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7頁)、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85頁)以觀,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右側已停放機車,且其停放時間已逾3分鐘(畫面顯示時間109年9月4日7時38分49秒至同日7時44分41秒),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故本件以行車紀錄器為違規事實之採證,自屬適法。
⑵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已表明
姓名、國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聯絡電話、電子信箱)於檢舉時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揭「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人資料」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足資佐證,而檢舉違規併排停車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且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就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前揭「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人資料」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為佐,而原告雖質疑該行車紀錄器可「人為調整」,然其並未指出與該行車紀錄器採證畫面與實際不符之處,且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為之質疑內容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此一質疑為可採。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依違規查詢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所載,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3日7時43分、同年月4日7時38分,於前揭地點,先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遭舉發,則二者間相距既已近1日之久,顯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無訛,則原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是原告空言「只能罰一次」,實屬無據。
(四)原告所指檢舉人違反交通規則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查原告所指檢舉人於採證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採證無公信力一節,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2、又縱使檢舉人於採證時有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然此顯非對原告有任何「不法之侵害」而為採證;況且,檢舉人並非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則其就交通違規行為所為之採證,尚不生是否「違背法定程序調查取得證據」而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即「證據使用禁止」法則),是原告以檢舉人採證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主張該採證資料無證據能力一節,自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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