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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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祥倫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悛悔戒慎,於民國106年4月5日18時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6年4月6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上班之處所。嗣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東新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祥倫(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偵字第5712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26至27頁;本院卷,第14、17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湖交簡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