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95號聲請人 王駿宇 原名 王宗龍 .相對人 張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程序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94號、98年度審全字第59號、9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卷宗審核,經查本件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勝訴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343,935元,加計自98年8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1年4月3日止,亦已超過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150萬元。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