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082號聲請人 賴增勤 相對人 林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利息均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所載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二之本票於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1年度司票字第7082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93年4月19日│700,000元│93年7月20日│TH021526│└───────┴──────────┴───────────┴─────────┘┌────────────────────────────────────────┐│附表(二):101年度司票字第7082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98年6月29日│2,000,000元│98年12月29日│98年9月30日│CH267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