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永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得其父 呂文欽 擔任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福興宮管理員所保管之福興宮廂房鐵捲門鑰匙後,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利用該鑰匙進入右側廂房,並以桌布蓋住該廂房內之監視器鏡頭,另持自宮內呂文欽之管理室取得客觀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破壞賽錢箱之門鎖,欲取走賽錢箱內之財物,惟因無法開啟而未能得逞。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福興宮主任委員 官聰勉 發現賽錢箱門鎖無法開啟,察覺有異,遂調閱廟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官聰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呂永龍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官聰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5至7頁、偵卷11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參(警卷11至15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上開二罪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合法告訴,毀損罪之部分,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加以審判。另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子,從事板模工,日薪1,700元等生活狀況;前有傷害、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行為時無業,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傳喚拒不到庭。審判中復拒不到庭,另案緝獲到案後,初時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於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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