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培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 陳盈予 」均修正為「 陳盈妤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培霖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㈡告訴人 賴江波 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兼衡被告提供自己配偶陳盈妤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並增加追查緝捕正犯之困難度,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3萬元,分期每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具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㈤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暨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警詢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及酌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以本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希望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規定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不符合前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5月2日確定,則被告既前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所請,依法未合,容無理由,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事,本院業於前揭量刑時一併考量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