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77號、104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銘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銘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4年3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見鄧 陳金窓 位在嘉義縣鹿
草鄉○○村00鄰000○0號住處之側門未上鎖,竟侵入 鄧陳金窓 之住宅內,並以目光搜尋現場有無值錢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尚未及得手,為鄧陳金窓發覺,旋即逃離現場。
㈡同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 葉峻睿 位在嘉義市○區○○
街○○○○○號住宅,趁該處無人之際,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2樓房間之書桌抽屜內之零錢1袋(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葉峻睿之子葉○彰返家,當場發覺,蘇銘哲遂逃離現場。嗣經葉峻睿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銘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陳金窓、證人即被害人葉峻睿、證人葉○彰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1頁),此外,並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11張、被告於104年4月27日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9號卷第22至34頁;本院卷第125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報告單、被告指認其本人照片1張、葉○彰指認被告照片2張、85度C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6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勘察報告與DNA鑑定書、104年5月13日員警 蔡宜霖 之職務報告、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佐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第15至34頁反面;交查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依被害人葉峻睿於警詢中之指述,認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㈡之時、地另竊得現金約1萬元。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竊得現金1萬元,辯稱:1萬元伊確定沒有拿,因為伊身上都沒有1萬元等語(交查卷第24頁)。衡諸被害人葉峻睿於104年4月10日第1次警詢時稱:
現場清查損失財物為2樓書桌內用布袋裝之零錢,金額不詳等語(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嗣於104年4月16日第2次警詢時始稱:清點時另發現2樓房間內之1萬元也不見等語(同上警卷第9頁),苟謂1萬元係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所竊取,該金額顯然遠多於布袋裝之零錢,被害人理應於案發時即可查知,何以被害人葉峻睿於案發當日清查時未發覺,遲至1週後始向員警提出,則該現金1萬元是否係被告所竊取,似非無疑。復參以系爭住所之現場勘察報告:「
柒、分析與研判…二、侵出入口:由現場勘察所見及被害人所述,竊嫌係趁被害人外出家裡無人之際,不排除利用鋁門門鎖老舊開啟或被害人忘記上鎖趁機侵入行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7號卷第16頁及反面),縱確有現金1萬元遭竊,亦不能完全排除該現金1萬元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性,且本件被害人葉峻睿並未目睹被告行竊,亦未查獲此部分贓證物品,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足單憑被害人葉峻睿之片面指述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被告僅竊取零錢1袋約2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為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情
形,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後坦承犯行,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中幫忙務農、與堂弟同住、生活費仰賴姊姊接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2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待本件全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