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煥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煥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煥曲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該案件之判決書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8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5年6月間某日│95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58號│字第15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29號│103年度訴字第5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2月13日│104年02月13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29號│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決│104年03月04日│104年03月04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1106號│第11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