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2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朝福 相對人 李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後更名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1年4月26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聲請人並奉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先敘明。相對人於民國81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別於97年5月5日及10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4,400,000元及1,300,000,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4,367,75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財政部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相對人一直都有請親友協助繳款,繳款態度與意願正面,惟因房貸每月要繳二次,疏忽造成遺漏,將與聲請人聯絡尋求解決方案,請求駁回拍賣抵押物聲請,暫緩執行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均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無涉。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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