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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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
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 黃惠苹 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保本三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新臺幣157,27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惠苹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70,210元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黃惠苹於110年3月11日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貴保本三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157,27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惠苹於110年3月11日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惠苹之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黃惠苹之財產,扣押其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10日核發保險扣押命令,但被告抗辯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扣押,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惠苹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終止,則對被告並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收受本院110年3月10日北院忠110司執辰字第2394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因被告對黃惠苹無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義務,故依法聲明異議。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並非得為扣押之標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要保人除經由解約取得解約金請求權外,不得逕向保險公司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保險契約解除權應專屬於要保人,債權人不得代位解約。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解約金債權須經終止後始存在,況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具一身專屬性,債權人亦無從代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系爭扣押命令、被告異議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黃惠苹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從而,原告主張就黃惠苹為要保人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惠苹於110年3月11日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157,275元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