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忠祥聲請人即被告陳玉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被告聲請交付本院
103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檔案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或所有本案銀行所交付警方之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103年10月28日進行審理,有諸多證人接受詢問,該次審理採委外轉譯,雖經法官表示委外轉譯之筆錄完成後,被告可付費聲請交付筆錄影本;然被告亦願付費聲請一併交付該次庭訊錄音光碟(檔案),使被告得自行聽取錄音檔內容,以便比對委外轉譯筆錄之內容是否與庭訊錄音內容相同,而得針對疑義之處呈報,俾被告進行訴訟程序上之攻防;又上海商銀之錄音檔案內容,係由承辦員警負責翻譯記述,其翻譯內容與錄音內容之事實大致相符。惟被告認為上海商銀人員於審理時有諸多添油加醋、滿口胡言之處,然上海商銀人員竟稱前述添油加醋、胡言亂語之話為原錄音檔存在之內容,係員警疏漏未加以翻譯記載,然被告於錄音中並無上商銀人員所述情形,故亦請求交付前開上海商銀錄音光碟檔案,甚至本案所有銀行交付予警方之錄音檔案,俾被告一一聽取錄音內容而標明不同處,以證明事實,故聲請交付上海商銀或所有銀行之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102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第2點至第5點記載:「第一項原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但依現行法律規定,無法涵括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代理人及家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等人。為保障上開刑事被告等人之權利,爰將聲請權人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復參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有司法院92年9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參。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忠祥、陳玉鈴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9號於103年10月28日審理庭時之審理詢問錄音光碟(檔案),然被告等人並未提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資料,於法已有未合外,且被告等人復未具體指摘該103年10月28日法庭審理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因現行刑事訴訟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訴訟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為保障當事人(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9條之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合法進行,及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因律師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負有嚴守偵查秘密之義務(參照刑法第132條第3項),且須受律師法之約束等情,因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由律師抄錄或攝影,以利防禦權之行使,係考量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資料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若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該條規定閱錄卷證之權利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並可持有錄音光碟者,亦應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本人。參諸上開規定,被告聲請交付上海商銀及本案相關銀行之錄音光碟,聲請亦於法不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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