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偉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燒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0日9時
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偉裕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自白(見毒偵字卷第22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受檢者簽名:李偉裕)1份(見毒偵字卷第3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李偉裕)1份(見毒偵字卷第5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簽名處:李偉裕)1份(見毒偵字卷第6頁)。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H68667)1份(見毒偵字卷第4頁)。
(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7日至10
7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實驗室檢體編號:AH68667)1份(見毒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
四、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偉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包含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迄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依觀護人指示接受共同輔導等情,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23日至108年5月22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5342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又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品行、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