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麥銘澤 (原名 吳承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6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及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首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及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8號判決於112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設籍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可憑。依此,經計10日之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再計20日之上訴期間,再加1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112年8月18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2年8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收文章戳可資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綜上,被告上訴既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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