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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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陶慧芬
籍設基隆市○○區○○里0鄰○○路00號(即基隆○○○○○○○○仁愛辦公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慧芬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慧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茲本院前發文予受刑人陶慧芬,請其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5罪間,其中販賣毒品與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之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