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海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海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07號被告游海山男44歲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海山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工廠內,飲用啤酒4、5瓶,竟仍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住處。嗣於當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與員大路口,不慎與 賴慶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慶宏再與 楊宥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游海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海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慶宏、楊宥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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