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依憑被告即上訴人方志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建安廟主任委員 游吉松 、廟祝 吳義雄 之證述、案發後現場照片、建安廟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案發地點相關位置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日凌晨2時56分,騎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建安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擊破該廟2樓玻璃大門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入內,再持鐵鎚敲毀廟內功德箱及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箱內金錢共計1萬元得手,嗣經該廟主任委員游吉松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廟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並依游吉松之指認,確認竊嫌即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該廟行竊,因而循線查獲該機車所有人即被告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並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悛悔,復因貪念而行竊,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形式上已詳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即本案法院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7月,是原審審酌上開各量刑事由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屬從輕量刑甚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衝動,臨時起意而行竊得手約
1萬元後,因良心不安,已向蘇澳分局自首(白),坦承一切經過,伊願與廟方和解及賠償一切損失,請法院能斟酌上情,減輕其刑云云。惟本案係因廟方察覺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行竊時所騎駛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始於警詢自白犯行,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曾向蘇澳分局自首(白),並未指明有何符合自首要件之具體情狀,被告復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並稱願與廟方和解及賠償損失云云,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提出和解進行之事證,及具體指出以原審所量刑度,實已近乎本案法院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何以仍嫌過重。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