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洪長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洪長聰(下稱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11月3日確定,抗告人於104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同月27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得依法執行;再按抗告人聲請再審後,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此觀諸聲請意旨一再敘及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條文規定用語係「『得』命停止」即足佐之,此一檢察官裁量之權限並不因桃園地檢署函文內是否有將該條文全文載明而有影響,而聲請意旨所論及之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需以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既本案尚未有開始審理之裁定,且抗告人聲請再審之部分已據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自不符合該條所規定得停止刑罰執行之要件,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是否為累犯,應以該案判決內容為準,而非以執行指揮書上之記載為據,依該案歷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449號判決)之結果,皆未認定抗告人於該案中構成累犯,故抗告人於該案中確非屬累犯無誤;而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查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申字第1534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雖載有「⒈是否累犯:是」,然桃園地檢署10
4年12月3日桃檢兆申104執15344字第106130號函已將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關於是否累犯之記載部分更正為「否」,因此抗告人指摘之處,已據桃園地檢署更正,與上揭刑事判決主文已無不符之處,此部分即已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原裁定亦確認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是否累犯:是」之登載內容為不實,桃園地檢署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亦已將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關於是否累犯之記載部分更正為「否」,故可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惟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104年11月3日確定,抗告人於104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同月27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雖記載「⒈是否累犯:是」,惟是否為累犯,應以該案判決內容為準,而非以執行指揮書上之記載為據。而觀諸前開原審法院10
3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皆未認定抗告人於該案中構成累犯,可知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⒈是否累犯:是」之記載顯係誤載。而抗告人業於104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同月27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乙節,業如前述,顯見前開誤載並未影響抗告人刑之執行或致抗告人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況前開誤載業據桃園地檢署104年12月3日桃檢兆申104執15344字第106130號函更正在案(見原審卷第5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指摘之處已據桃園地檢署更正,此部分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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