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欣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
7月15日至102年1月14日止),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4至5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薇閣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獲報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查緝,並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欣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內湖-3;尿液檢體編號:1190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9013)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嗣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3年間,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經科刑確定,則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係於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後所犯,即與「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
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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