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7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毆傷告訴人,藉此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41號被 告 陳文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9(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與孫嘉彬原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受刑人,詎陳文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署偵查大樓開庭時,以徒手毆打孫嘉彬之臉部,致孫嘉彬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孫嘉彬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