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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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546號

原告 黃清雄

被告 唐羿萱

托媞 園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兆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 托媞長 照社團法人」、「唐羿萱」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審理時,變更以「「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唐羿萱」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94元,及自本日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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