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政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駛至該路292號」更正為「行駛至該路300號」;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0月18日被告李政觀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政觀駕駛汽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及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竟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起駛、迴轉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以致肇事,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 何佩慈 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政觀(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0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32422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佐 (偵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起駛、迴轉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粉碎撕裂性骨折、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交易卷第25至28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49號被告李政觀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292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起駛、迴轉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適有何佩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何佩慈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粉碎撕裂性骨折、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佩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政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何佩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