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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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林阿梅
訴訟代理人  林志鵬
被   告  李佾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交簡附民字第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7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
北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下山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青山路1段50號前,欲左轉駛
入該址地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山路1
段上山往林口方向行經該處,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致原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擦傷(併血腫
)、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28,196元(計算式:前期醫療費11,448元+
116,748元)。(二)看護費用18,480元。(三)醫療器材費用
5,500元。(四)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82,
17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致生事故,
使其受有傷害,業據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大
益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曉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安中醫診所診
斷書、仁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民治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0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案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稱:「(問:
當時情形為何?)答:當時我要回家,我前面的車要左轉,
我跟在他後面,當時林阿梅(即本件原告)的行向有紅綠燈
,而我的行向是沒有的,我前方的車已經完成左轉進入地下
停車場,我看他完成左轉並確認林阿梅行向的號誌是紅燈,
我就開始左轉,我的車身已經轉直,就突然聽見碰撞聲,我
的右前側車身與林阿梅的機車就發生碰撞。」;原告於偵訊
稱:「(問:車禍經過為何?)答:我當時沿青山路要上山
,被告是沿青山路下山方向行進,在事故路口時被告突然左
轉,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如果有用方向燈我就注意,事故路
口有閃光燈,當時我的行進方向號誌為何我沒有印象。」等
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008號卷
所附之10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復佐以現場擔任社區指
揮交通之保全人員 蕭昌成 於偵訊證稱:「(問:是否記得交
通事故的經過?)答:當時我要指揮交通,綠燈了我要指揮
社區的人離開停車場,離開社區停車場的出口相較於被告要
駛入的地下停車場入口更接近下山的方向,當時我看到告訴
人(即本件原告)闖紅燈,除了社區的警告燈外,該處也有
交通號誌,我們看到上山的方向紅綠燈顯示為紅燈時,才會
把進出社區車道的警告燈按成綠燈,讓住戶進出,我看到上
山方向變成紅燈後,當時指揮社區住戶離開停車場,並把指
揮棒往外伸,提醒來車,但告訴人在我把指揮棒往外伸時闖
紅燈從我前面通過,並往前騎再進入地下停車場的地方跟住
戶發生車禍。」、「(問:被告(即本件被告)是在交通號
誌顯示上山方向為紅燈且社區進出警告燈顯示綠燈時,才駛
入地下停車場?)答:是,他當時有依照號誌駕駛車輛。」
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104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再參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同上偵查卷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按,顯見本件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欲左轉彎進入系爭事故現場前,本應打方向燈顯示左轉讓往
來車輛知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轉彎後前行,致與未
依紅燈號誌停車而繼續駕駛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128,196元(計算式:前期醫療費11,448元+116,74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述之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
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從旁照護
,共支出看護費18,4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健安管理
顧問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份為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容所
示,其醫囑欄位亦有記載:「‧‧‧3.住院期間及出院乙個
月內需專人看護。4.‧‧‧‧」等語相符,足見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自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執此請求,應屬有
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
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擦傷(併血腫)、左側
膝部、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勢,致蒙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已73歲,並考量其學歷為小學畢業
、104年度無所得、事故發生前從事水泥工、平均月薪為4萬
元、名下有動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04年度所得184,
320元、名下有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6,67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28,196元+看護費用18,480元+慰撫金20,
000=166,67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然原告亦同有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停車指揮之過失,業如
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各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83,338元(計算式:166,
676元×1/2=83,33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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