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7號原告 林珮貞 訴訟代理人 林宏清 被告 黃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伊拍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詎被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並不當然喪失對其物之占有權源,如買受人尚有價款未給付,出賣人仍得以交付占有與買受人給付價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其繼續占有該物,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係「得請求返還之」,買受人既從未曾取得該物之占有,亦無從請求「返還」。故買受人縱已履行買受人義務後,出賣人拒絕交付占有,買受人亦僅得依據買賣關係,主張出賣人債務不履行,請求交付。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地,被告迄今仍拒絕遷讓交還該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依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迄今仍設籍在系爭房地處,足認具占用系爭房地之情形。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編號│土地│拍賣案號│├──┼────────────┼────────────┤│1│高雄市○○區○○○段│98年度司執字第52352號│││0000-00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建號││││(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