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09號原告 謝國隆 被告 陳昭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明。本件訴訟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事件,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經本院命原告陳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原告並未陳報,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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