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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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賢選任辯護人楊明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修賢明知其與配偶 林彥秀 於民國101年3月4日搭乘 長榮 航空由曼谷飛往臺北之編號BR076號班機時遲到,登機後並無遭該班機之座艙長 林錦悠 責罵,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年3月8日凌晨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背包客棧網站上,以「kellylin0519」名義,發表主題為「惡劣的長榮座艙長」之文章;旋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在YA
HOO奇摩知識網站上,以「kelly」名義,發表主題為「如此惡劣的長榮航空座艙長」之文章,並於內文中(系爭2文內容完全相同)均指陳「長榮的座艙長在我身後用小跑的速度,右手拿著一張已捲成滾筒狀的紙,很迅速的朝著我跑來右手不停的揮動她手上的捲紙在我的頭上,好幾次差點搓到我的眼睛,很兇惡的大聲對我咆哮著(你為什麼遲到、你憑什麼遲到、你有什麼資格遲到)很兇惡對我怒吼著」、「但她仍用最高的分貝大聲的說,你太太不舒服很了不起嗎?這樣就可以遲到嗎?罵完狠瞪了我一眼隨即要離去」、「她回過頭後似乎更加的生氣再度的對我失控般的咆哮,大聲的用英文叫我坐下(好像在教訓狗或小孩的口吻)」、「仍用傲慢的態度瞪了我一眼悻悻然的離開,轉眼好似變了個人戴著微笑的面具在另一邊的走道巡視著機艙」等不實內容,指摘長榮航空之座艙長林錦悠對其有上述責罵、態度甚差情事,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林錦悠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錦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修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修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在上開2網站上,發表主題為「惡劣的長榮座艙長」、「如此惡劣的長榮航空座艙長」之2篇文章(下稱系爭2文章)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發表系爭2文章,均係陳述伊搭乘長榮航空班機所受到的服務態度及自身遭遇而已,伊所述告訴人之言語及動作均為事實,故伊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在網路上發表系爭2文章,係揭露自身經歷之事件,而以一消費者立場,抒發搭乘長榮航空班機時空服員服務態度之主觀感受,被告係撰述個人所見所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即不須負系爭文章內容與事實完全相符之舉證責任,始能免責;又證人 江秉勳 、 黃昆煒 、 陳慧玲 之證詞偏頗及矛盾,且其等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撰述系爭2文章之內容有不實情事;再被告發表系爭2文章,係就航空公司人員對其待遇所為自身意見描述與感情之抒發,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且被告之真意係質疑告訴人之處理方式是否符合航空公司遭遇突發狀況時之標準作業流程,實乃涉及搭機消費者之權益,可能影響消費者接受服務之品質,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
3款之「可受公評之事」,足認被告並無誹謗之惡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妻子林彥秀於101年3月4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由曼谷飛往臺北之編號BR076號班機時,登機遲到;又被告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31分許、0時54分許,接續在背包客棧網站及YAHOO奇摩知識網站上,以「kellylin0519」、「kelly」名義,發表主題為「惡劣的長榮座艙長」、「如此惡劣的長榮航空座艙長」之文章,並於內文中(系爭2文之內容完全相同)均指陳「長榮的座艙長在我身後用小跑的速度,右手拿著一張已捲成滾筒狀的紙,很迅速的朝著我跑來右手不停的揮動她手上的捲紙在我的頭上,好幾次差點搓到我的眼睛,很兇惡的大聲對我咆哮著(你為什麼遲到、你憑什麼遲到、你有什麼資格遲到)很兇惡對我怒吼著」、「但她仍用最高的分貝大聲的說,你太太不舒服很了不起嗎?這樣就可以遲到嗎?罵完狠瞪了我一眼隨即要離去」、「她回過頭後似乎更加的生氣再度的對我失控般的咆哮,大聲的用英文叫我坐下(好像在教訓狗或小孩的口吻)」、「仍用傲慢的態度瞪了我一眼悻悻然的離開,轉眼好似變了個人戴著微笑的面具在另一邊的走道巡視著機艙」等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08頁背面、16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錦悠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29至132頁背面);復有系爭2文章及讀者回應之網頁列印資料、全球WHOIS網域查詢資料、昱禾公司函覆發文帳號及IP位址查詢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4月26日雅虎資訊(一0一)字第00728號、101年5月10日雅虎資訊(一0一)字第00831號函覆發文帳號及IP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IP位址用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至
13、23、31至33、37至43、45至4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於系爭2文章中除撰述上開內容外,並於內文之最後一段中指述:「這位『林錦悠』座艙長很明顯的不尊重旅客,且有很嚴重的情緒控管問題」等語,有系爭2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8、9頁),足見於系爭2文章中,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林錦悠對其有揮動手上的捲紙在其頭上而差點搓到其眼睛、大聲咆哮、責罵、用傲慢態度瞪其一眼等言語或動作」之「事實陳述」。再者,系爭2文章內容一旦廣為流傳,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產生服務態度不佳、情緒控管有問題之負面評價,貶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而一般人亦均不願意以此方式遭指摘,是系爭2文章之內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屬無訛。
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
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縱有發表上開言論,而該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⑴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⑵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⑶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⑷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2文章中所述案發時告訴人之言語及動作
均為事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夫妻是最後登機,班機原訂於(下午)
4點要起飛,機上乘客300多人都在等著被告夫妻登機,伊等(指空服員)所有程序都做好了,後來被告夫妻遲到踏入登機門後,伊請被告夫妻趕快坐下,伊也有詢問他們登機遲延的原因,被告就說:「喂喂喂,你給我站住,你這是什麼態度」等語,被告當時聲音很大聲,前面的客人也起身來看是什麼事情,怎麼有一個很大的聲音在咆哮,被告情緒很激動,站著指著伊不斷的罵說:「你怪我們,是泰國海關很慢,不然你去怪泰國海關」等語;當時機上有些泰國人、外國乘客、臺灣乘客也都被嚇到怎麼有這麼大的聲響,伊就決定請機長出來,跟被告夫妻溝通一下;當時伊的態度沒有不悅,也沒有特別激動或指摘被告及他太太,而且伊需要知道實際情況,瞭解被告有無需要協助的地方,才會問被告為何這麼晚登機;被告在系爭2文章中所述內容都不是事實;另當時被告的太太有拿手機對伊及其他乘客拍照,其他乘客有起身跟被告及他太太謾罵等語(見院卷第129至132頁背面);核與證人江秉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剛登機仍在走道上時,伊記得有一位空姐(指告訴人)有跟被告夫妻對話,印象中該空姐就是請他們趕快坐下來,當時該空姐之語氣是著急的語氣,伊的感覺是空姐希望飛機改快起飛,而不是命令式的要被告夫妻趕快坐下,伊沒有聽到該空姐大聲吼叫說:「你太太不舒服很了不起嗎?這樣就可以遲到嗎?」等語,伊沒有印象該空姐有對被告及他太太說:「為什麼遲到、憑什麼遲到」等語,也沒有印象該空姐有用傲慢的態度瞪了一下被告夫妻,系爭2文章陳述的內容都不是事實;另被告的太太當時有說她是「蘋果的」等語,伊和座位後方之兩名女士有跟被告的太太說「蘋果(媒體)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見院卷第125至128頁背面);證人黃昆煒於偵查時證稱:該班機本來是4點起飛,一男一女(指被告夫妻)旅客登機時已經晚了20分鐘,大家有看了他們一下,之後伊就聽到男的旅客向座艙長說:「你這是怪我們囉」等語,座艙長則說:「因為飛機已經晚了,全部旅客都在等你們,我是座艙長,所以需要了解原因」等語,男旅客就說:「你要怪就怪泰國海關速度太慢」等語,當時座艙長沒有再說話,就轉身準備要關機門,結果男旅客就把座艙長叫住,並說:「你這是什麼態度,你們航空公司怎會有你這樣的服務人員,你給我回來」等語,當時座艙長就請別的服務人員請機長出來;如果座艙長有用高分貝對被告說系爭2文章所載的言詞,伊一定會聽到,但是伊確實沒有聽到座艙長講:「你為什麼遲到、你憑什麼遲到、你有什麼資格遲到」、「你太太不舒服很了不起嗎?這樣就可以遲到嗎?」等語,也沒有看到座艙長以小跑步跑向被告夫妻,座艙長只有用一般的步伐跟在被告後面,而且雙方的間隔還蠻長的;當時就是被告夫妻與座艙長發生言語衝突,伊聽到比較兇的是旅客,座艙長則無;另伊有聽到附近的客人與被告之妻子在吵架,被告的太太在飛機上與其他旅客吵得比被告還兇等語(見偵一卷第93至95頁);及證人陳慧玲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有一對男女(指被告夫妻)遲到登機,要入座時那對男女一直不斷地與空服員(指告訴人)對話,內容似乎是通關時間很久,空服員一直以正常的態度請他們入座,伊沒有聽到空服員對那對男女有大聲說話,只聽到空服員就是一直提醒那對男女要就座,伊認為空服員說的話應該就是標準程序;伊沒有聽到空服員對被告說:「你太太不舒服很了不起嗎?這樣就可以遲到嗎?」或大聲的用英文叫被告「坐下」等語;另當時那位女乘客突然說「我是蘋果的」,她說完這句話後,伊發現機艙內有一些旅客有騷動,後來在機長到場前,那對男女與同機乘客發生言語上衝突等語(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均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詢問被告夫妻遲到登機之原因,但確無系爭2文章中所述揮動手上的捲紙在被告頭上而差點搓到其眼睛,或對被告有大聲咆哮、責罵、用傲慢態度瞪其一眼之言語或動作,則被告於系爭2文章中撰述上開告訴人對其責罵、態度甚差之情節,均為虛構之詞至明。
㈣證人即被告之妻子林彥秀於偵查時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向
告訴人表示係因伊身體不舒服而遲到登機,告訴人即對伊與被告為系爭2文章中所載之言語及動作,被告對服務人員完全沒有言語或肢體上之不友善行為云云(見偵一卷第77、78頁)。惟查,證人林彥秀為系爭言語衝突之當事人之一,其證述內容又與上揭證人江秉勳、黃昆煒、陳慧玲等人之證述均大相逕庭,且其係被告之妻子,基於親誼關係,其證述內容不免有偏袒維護被告之虞;況被告亦自承:伊太太當時沒有癲癇發作情形,系爭2文章中所述因伊太太在機場癲癇發作而遲到登機之內容,用字淺詞可能過當等語,足徵證人林彥秀之證述尚難遽予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江秉勳於偵查中證述有看見一男
一女乘客(指被告夫妻)比起飛時間晚了約40分鐘才登機之情節,核與長榮航空函覆法院之資料顯示上開班機之起飛時間為下午4時22分不符;且從告訴人之facebook社群網站資料,可知證人江秉勳與告訴人素有交情,則其所述即有證明力之疑義;又證人黃昆煒、陳慧玲所證述內容中,僅關於聽聞女乘客說「我是蘋果的」等語部分重複,其餘情節卻未見重複,足見證人黃昆煒、陳慧玲之陳述已被誤導,則上述證人江秉勳、黃昆煒、陳慧玲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案發時被告與其妻子林彥秀實際登機時間乙節,證人江秉勳及黃昆煒於偵查時分別證稱:被告夫妻之登機時間比起飛時間晚了約40分鐘及20分鐘等語(見偵一卷第96、94頁),固與長榮航空10
1年7月21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班機表定起飛時間為下午4時,被告夫妻於登機門刷卡時間為下午4時
7分,班機實際起飛時間為下午4時22分(見偵二卷第3、
4頁)之情形,有相互歧異之情事。然衡諸常情,一般國際線班機,航空公司通知搭機旅客登機之時間,大多較班機預計起飛時間提早40分鐘以上,則上開班機因被告夫妻遲到而未能準時起飛,證人江秉勳、黃昆煒在機艙內久候致誤認被告夫妻遲到登機之時間長短,尚非無可能。復參以證人江秉勳、黃昆煒、陳慧玲所述案發時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江秉勳雖曾在告訴人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留言,有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23至25頁),但此僅足以證明其與告訴人相識,尚難逕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何不實情事。綜上各情,上3位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尚難以其等之證述有部分些微歧異之處,遽認其等證言不足採憑。
㈥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發表系爭2文章係質疑告訴人之處理方
式是否符合航空公司遭遇突發狀況時之標準作業流程,乃涉及搭機消費者之權益,可能影響消費者接受服務之品質,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並無誹謗之惡意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2文章中指稱告訴人有「揮動手上的捲紙在其頭上而差點搓到其眼睛、大聲咆哮、責罵、用傲慢態度瞪其一眼」等態度甚差之言語或動作,依被告描述之語法、事實情境及客觀社會狀態等因素判斷,均係過去之具體歷程,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應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或「評論」,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針對「意見表達」所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所述上揭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不具誹謗之惡意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案發時長榮航空編號BR076號班機之機長JohnCrossley到庭作證,欲證明:⑴乘客登機時,通常座艙長手中是否握有乘客名單;⑵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⑶告訴人擔任座艙長期間,過去曾否發生本案類似即告訴人與乘客間糾紛之情形。惟查,上述⑶之待證事項純屬被告之臆測,且告訴人以往之工作情形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又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悠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及他太太登機時,伊手上有拿著乘客名單,這是一張紙等語(見院卷第129頁背面),足見上述⑴、⑶之待證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另查,該班機機長JohnCrossley案發時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後,經其他空服員通報後,始到場處理之情,業據證人林錦悠、黃昆煒、陳慧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依卷附長榮航空函覆本院之機長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5頁),機長JohnCrossley於該報告中陳述之內容為:「The(應為There之誤)wasanarrgumentbetweenthepassengersconcerningthesetwoverylatearrivals.Iwascalledtoquellthedisturbance-Therewasnoviolenceonlysomestrong(butnotobscene)language.」等語,益徵機長JohnCrossley於案發時係出面調停被告夫妻與其他乘客間之言語衝突,其確實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應屬無疑。況本院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情,是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2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遲到登機,經時任座艙長之告訴人詢問遲到之原因,進而與告訴人及同機旅客發生嫌隙,竟於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上開2網站上,虛捏事實,刊登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