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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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建昇明知其個人因信用不佳,難以向銀行貸款承購不動產,竟與 張玉麟 (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蕭先生」、「王先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先生」、「王先生」介紹張玉麟以1570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林昱廷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雙方並於民國94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嗣林建昇為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以買受上開房地,明知林昱廷並未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前開房地,竟尋找個人信用條件較佳且不知情之 趙家琪 (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買受上揭房地之名義人,並於94年3月間某日,指示張玉麟與「蕭先生」、「王先生」至不知情之代書 郭月英 之辦公室,由張玉麟指示郭月英在買賣標的物為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買賣價格為3000萬元,再由張玉麟、「蕭先生」、「王先生」以先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林昱廷」印章1枚蓋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林昱廷」之印文共6枚,又分別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人簽章欄及立契約書人簽名欄偽造「林昱廷」之署名共3枚,且以趙家琪為該不動產契約書之買受人,而簽訂日期為94年3月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其後於94年3月間某日,張玉麟即依林建昇之指示將第二份買賣契約交予任職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松江分行擔任消費金融部助理員之 邱瑩勳 以行使之,用以辦理房屋貸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林昱廷及遠東銀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林建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張玉麟透過 陳金龍 說前揭房地有400萬元之價差可以出售,即與張玉麟約定以1900萬元之價格承購上開房地,且找趙家琪為名義上之買受人去向銀行申辦貸款,伊並不知悉第一份買賣契約與第二份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分別為1570萬元、3000萬元,亦不知悉第二份買賣契約遭偽造之事云云。
經查:
㈠「蕭先生」、「王先生」介紹張玉麟以1570萬元之價格向林
昱廷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雙方並於94年3月3日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等節,業據證人張玉麟於102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昱廷洽談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事宜是透過中間人「蕭先生」、「王先生」介紹的,我是用1570萬元跟他買上開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昱廷於101年1月1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第一份買賣契約是我和張玉麟簽的,當時我是以1570萬元賣給張玉麟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相符,並有第一份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4年3月間某日,指示張玉麟與「蕭先生」、「王先
生」至代書郭月英之辦公室,由張玉麟指示郭月英在買賣標的物為前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格為3000萬元,再由張玉麟、「蕭先生」、「王先生」以先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林昱廷」印章1枚蓋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林昱廷」之印文共6枚,又分別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人簽章欄及立契約書人簽名欄偽造「林昱廷」之署名共3枚,且以被告所尋找個人信用條件較佳之趙家琪為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之名義上買受人,而簽訂日期為94年3月2日之第二份買賣契約等情,復經證人張玉麟於99年11月19日另案偵訊時證稱:簽第二份買賣契約時還有「蕭先生」、「王先生」在場,趙家琪及林昱廷沒有在場,趙家琪並不知道我與被告偽造第二份買賣契約提高貸款,我是負責幫忙找代書當仲介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第76頁)、於101年
3月13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上開房地在94年3月間林昱廷並非以3000萬元之價金賣給趙家琪,3000萬元是其他仲介人講的,我再叫郭月英寫在第二份買賣契約上,我知道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內容是不實在的,林昱廷也沒有簽該份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92頁)、於102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將上揭房地以1900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被告有介紹趙家琪,說趙家琪條件比較好,貸款會比較好,所以決定用趙家琪的名義來買房子,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我知道這份契約上面填寫的價金是3000萬元,我們做房地買賣時,有時契約會寫2份,1份寫真實的交易價金,1份寫提高的價金,價金比較高這份是要拿給銀行看,只要雙方認同即可,但我跟被告或其他中間人並沒有人跟林昱廷說要製作另一份契約,而且上面寫的價金會比較高,房子確定是被告要買的,但是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被告及趙家琪都不在場,是我、「蕭先生」、「王先生」及另外2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證人林昱廷於99年11月19日另案偵訊時證述:第二份買賣契約的賣方是我,但不是我簽的,印章亦不是我蓋的,我沒有看過這一份買賣契約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於101年1月1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第二份買賣契約不是我簽的,筆跡不是我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並沒有將圖章交給張玉麟或代書或其他人保管,也沒有授權張玉麟以我的名字將該房地賣給他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郭月英於99年11月19日另案偵訊時證稱:第二份買賣契約的出賣人是林昱廷,當時寫這張合約時有張玉麟及2個中間人在場,趙家琪及林昱廷沒有在場,趙家琪與林昱廷的章不是我蓋的,是在場的人蓋的,第二份買賣契約是我寫的,是張玉麟跟一群我不認識的人在我辦公室協議好,叫我寫的,印章是他人蓋的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於101年1月1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第二份買賣契約的買賣雙方趙家琪、林昱廷都沒有來,是張玉麟跟一位不詳姓名男性中年人(是否還有其他人我不記得)一起在我那邊把契約寫好,寫明價錢標的物,第二份買賣契約是張玉麟叫我辦的,確定是在第一份買賣契約簽約之後才寫的,第二份買賣契約的內容是張玉麟及跟他一起來的中年男子教我這樣寫的,包括價錢、日期、買賣雙方的名字,其中價格部分是張玉麟叫我寫的,我提供空白合約書幫他寫內容,讓張玉麟他們自己簽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於102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是張玉麟在我事務所跟我講好,說房子有3000萬元的價值,要我寫一份300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我就幫張玉麟把這份300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寫好,因為契約上的買賣當事人趙家琪及林昱廷不在場,所以這份契約我沒有簽,就直接交給張玉麟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證人趙家琪於10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94年間有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地,當時是被告要開店,因為我的信用條件比被告好,所以被告來找我幫忙,叫我做名義上的買受人,這間房屋交易我只有幫忙出名,沒有出任何的錢,第二份買賣契約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當時為了這件買賣有特別刻了1個印章,所以第二份買賣契約蓋的印文的那個印章是我的,就我接觸上開房地整個過程,被告應該算是該房地買賣的主導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並有第二份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情亦堪認定。
㈢於94年3月間某日,張玉麟依被告之指示將第二份買賣契約
交予任職於遠東銀行松江分行擔任消費金融部助理員之邱瑩勳以行使之,用以辦理房屋貸款事宜乙節,另經證人張玉麟於99年11月19日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將第二份買賣契約拿給我之後,我就送給邱瑩勳辦銀行貸款及拿給郭月英辦理過戶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於102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由我負責向邱瑩勳辦理貸款,銀行撥款2300萬元至趙家琪的戶頭後,我就取走其中1900萬元,剩餘400萬元還放在趙家琪的戶頭內,我把趙家琪戶頭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被告派過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邱瑩勳於99年11月19日另案偵訊時證稱:第二份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我沒有看過本人,賣方是林昱廷,實際上與我接洽的人是張玉麟,他說是趙家琪要買的,第二份買賣契約我看過,是張玉麟拿給我的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第75頁)、證人趙家琪於10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是張玉麟通知我要對保,就找銀行的人一起到我公司,我只有接觸到對保的過程,至於貸款的申請過程我完全沒有參與,並不知情,對保過程中,銀行承辦人員只有對我做徵信,包括我的職務徵信,還有扣繳憑單再做確認,對保當天我有因為辦理上開貸款而開立新的帳戶,該貸款的所有資料及撥付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由張玉麟保管處理,我不知道貸款撥付下來後的款項由何人領走,當時貸款的本息剛開始是由前開房地真正買受人即被告支付,後來銀行有來催討本息,我才去找被告,但因為找不到被告,所以我有被銀行扣薪,就我接觸上揭房地貸款的過程中,是被告跟我說他會找張玉麟過來,被告表示所有貸款的事情我就配合張玉麟辦理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同堪認定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張玉麟透過陳金龍告知前揭房地有400萬
元之價差可以出售,方與張玉麟約定以1900萬元之價格承購上開房地,且找趙家琪為名義上之買受人去向銀行申辦貸款,其並不知悉第一份買賣契約與第二份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分別為1570萬元、3000萬元,亦不知悉第二份買賣契約遭偽造之事云云;然被告就張玉麟、「蕭先生」、「王先生」以先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林昱廷」印章1枚蓋於第二份買賣契約,而偽造「林昱廷」之印文共6枚,又分別在第二份買賣契約收款人簽章欄及立契約書人簽名欄偽造「林昱廷」之署名共3枚,且以趙家琪為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名義上買受人等節知之甚詳,並為上開房地買賣、貸款過程之主導人,已經證人張玉麟、趙家琪指證歷歷,業於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第一份買賣契約與第二份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分別為1570萬元、3000萬元,亦不知悉第二份買賣契約遭偽造之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未足取。況被告就其尋找趙家琪辦理前開房地貸款經撥付後之貸款係由何人處理一事,先於102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這件交易只有負責找趙家琪出來做買受人,且由趙家琪出名去向銀行辦貸款,至於後續的簽約及申辦貸款的事宜,都是交由張玉麟那邊處理,張玉麟那邊領完1900萬元後,張玉麟有將趙家琪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我,我就交代趙家琪從他存摺裡面剩下的40
0萬元去支付貸款陸續到期的本息,我有從剩下的400萬元取走其中的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後於10
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在102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可能是口誤,當時我是交代陳金龍拿趙家琪存摺裡面剩下的400萬元去支付本息,辦理對保撥款後,趙家琪的存摺是放在我這裡,再由我交代陳金龍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惟依被告所辯前詞,可認被告尋找趙家琪為上開房地名義上之買受人,進而出名申請貸款後,無論係由趙家琪或陳金龍處理撥付之貸款款項,被告均係立於支配主導者之地位,則被告就張玉麟係以其上蓋有偽造「林昱廷」印文共6枚、偽造署名共3枚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交予邱瑩勳以行使,用以辦理房屋貸款事宜等節,實難諉稱不知,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自未能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
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是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與張玉麟、「王先生」及「蕭先生」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林昱廷之印章、印文、署名,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且有從事土地開發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知如欲購買他人房地並申辦貸款,當以實際交易價格為之,卻僅因己身信用條件不佳,難以向銀行貸款承購不動產,即在為謀更高貸款金額之情形下,與張玉麟等人共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上開房地之原出賣人林昱廷及撥付貸款之遠東銀行,犯後又一再矯飾其詞,未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4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惟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另案分別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月26日、95年3月3日及95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00年9月19日始遭緝獲歸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自非屬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被告與張玉麟等人用以偽造第二份買賣契約上「林昱廷」印文之偽造「林昱廷」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渠等於第二份買賣契約上偽造「林昱廷」之印文共6枚,及在第二份買賣契約收款人簽章欄、立契約書人簽名欄偽造「林昱廷」之署名共3枚,亦應依同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李殷君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事實欄所載第二份買賣契約上偽造「林昱廷」印文之印章│壹枚│├──┼─────────────────────────┼───┤│2│事實欄所載第二份買賣契約上偽造「林昱廷」之印文│陸枚│├──┼─────────────────────────┼───┤│3│事實欄所載第二份買賣契約上「林昱廷」之署名│參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