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60號
109年度秩字第16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94、109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傳2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貳袋,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7日晚間6時10分、同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175號前。
㈢林進傳先至彰化縣芬園鄉竹林村某五金行購買強力膠後,分
別於上開時、地,均以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並朝內吐氣,用手搓揉後,再以口、鼻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進傳於警詢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2次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心情不佳,即於公眾往來之場所吸食強力膠氣體,所為實不足取,爰依其所為違法行為之手段、情節輕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2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