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 李隆生 被告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登記結婚,登記時原告設籍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於109年5月20日變更住所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被告登記結婚時則設籍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於106年5月9日整編住所至宜蘭縣○○鄉○○村○○○路○○號迄今,且兩造結婚時所協議之夫妻住所地係在宜蘭縣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結婚書約、陳報狀,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61頁),是以兩造最後之夫妻共同住所地既在宜蘭縣,依照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兩造之夫妻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可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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