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瑩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瑩婷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將該車輛停放在厚北路276巷23號路邊且將引擎熄火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施詠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厚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自黃瑩婷車輛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施詠瀚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再碰撞對向由 陳孟沅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施詠瀚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四度脾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創傷性血胸、左側第5至第10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瑩婷涉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詠瀚告訴被告黃瑩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詠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