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景岳受刑人蔡合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景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景岳因受刑人蔡合原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已由該署檢察官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該署檢察官將受刑人釋放,嗣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各1份、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14日雄檢 榮崎 111執助22字第1119010295號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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