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上訴人KRACHANGCHAENGSUNTHON(中文姓名: 順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61、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KRACHANGCHAENGSUNTHON(中
文姓名:順同)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暨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WANNATHONGATHIDET(中文姓名:阿
珶,下稱 阿珶 )同為泰籍外勞,彼此相識已久,並非如阿珶所言於本件案發當天才認識,且2人曾多次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會互相請客。上訴人是因委託阿珶幫忙修腳踏車,基於委託他人幫忙之心態,才請阿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交易或互易,更無販賣毒品之動機。上訴人並非逃逸外勞,且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絕無膽量挑戰臺灣司法販毒之重罪,懇請調查上訴人同公司泰國籍員工,證明上訴人與阿珶熟識等有利之證據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阿珶之證詞,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及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陳,改辯係與阿珶合資購買乙節,何以不可信各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與上訴人同公司之泰籍員工,以證明上訴人與阿珶熟識。上訴人既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