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卿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因不滿告訴人 楊碩強 騎乘機車未先禮讓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刺擊告訴人腰部,因告訴人為阻擋而丟擲其購入的鐵湯勺等物,被告拾獲鐵湯勺後,再持以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左額及左頭部多處瘀血腫合併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
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