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奮鬥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1月25日,又被告涉犯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論科,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6年12月20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7年2月14日提起公訴,於97年2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偵字第266860號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等卷內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11月2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6年12月2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7年8月12日期間共7月又24日,扣除檢察官97年2月14日提起公訴後至97年2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8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1月11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游士珺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