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99號原告 許永壽
鄒安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英宗 被告 鄭白梅 訴訟代理人 洪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計算式:117,000×40=4,680,000,即原告所指遭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的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因原告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調解,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此部分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且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以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裁判費。準此,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昭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