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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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玟琳(原名張雯玲)選任辯護人曾彥峯律師
林詮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玟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玟琳與鄭 淑分 均為臺北市新生國小第11屆學生家長會(下稱家長會)副會長,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夜間,在新生國小舉辦100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時進行第12屆家長會長及副會長選舉時,張玟琳竟意圖散布於眾,散布「各處室謠傳林會長拒簽請款單或遲不至本會簽請款單,實為鄭副會長積壓請款單,...但淑分副會長仍至各處室謠傳請款程序」、「98年度 鄭淑分 會長以紅包要求導師給予她的長子"市長獎",以利孩子申請入延平中學就讀,導師退還紅包並拒絕要求」、「99學年度第二學期末,淑分要求蔡校長同意 鍾科甲 老師任五年級導師並繼續教導次子...」等不實內容之信函,足以毀損鄭淑分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玟琳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分之指訴及證述、證人 林立 、 徐月漪 、 蔡志鏗 、 林慧芳 之證述,並提出誹謗信函1紙、家長會100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1份、100年10月24日三重永興郵局存證號碼000161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00年9月30日臺北市立新生國小舉辦10
0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時進行第12屆家長會長及副會長選舉時,向在場出席家長會之會員代表散發內容記載「各處室謠傳林會長拒簽請款單或遲不至本會簽請款單,實為鄭副會長積壓請款單,...但淑分副會長仍至各處室謠傳請款程序」、「98年度鄭淑分會長以紅包要求導師給予她的長子"市長獎",以利孩子申請入延平中學就讀,導師退還紅包並拒絕要求」、「99學年度第二學期末,淑分要求蔡校長同意鍾科甲老師任五年級導師並繼續教導次子...」等語之信函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未在現場散布上開信函,僅交付3、4份給伊比較熟的人,且這件事係徐月漪老師告訴伊,伊覺得送這樣的家長不應該出來選家長會長,當天係家長會選舉,任何家長對候選人都可以提出疑問,伊不認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公訴意旨之認定,有違事實:㈠就告訴人積壓請款單部分:被告知悉學生家長會對於學校老師請款有拖延或積壓請款單一事,除經學校總務處之老師告知外,亦自時任會長之證人林立處聽聞,有證人林立於101年3月7日偵訊時證述「...如果財務忙碌就無法馬上處理請款單的情形。99學年度確實有國泰世華銀行聯絡我說沒有辦法聯絡到告訴人,表示有30萬元會跳票,我就先代墊,雖然支票是以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家長會林立,但跳票會影響到我的信用,所以我後來就請永真基金會 黃月雲 幫忙處理後續請款情形。」、「當時確實請款單有青黃不接的事情,確實有影響到請款程序。」等語;證人 黃娣琳 於同日證述「有一次設備組長問我可不可以跟林立說不要把請款程序拖這麼久,很多老師就很反彈,因為老師要代墊,我就有跟林立反應。」等語,足證被告於系爭信函記載告訴人對於學校請款有積壓請款單等情,並非虛構;㈡就告訴人送紅包要求導師給市長獎部分:告訴人以紅包要求導師給其長子市長獎一節,被告係自新生國小老師即證人 許翠華 、徐月漪處所知悉,且依證人 丁儀綾 所提告訴人要求其給予其長子「市長獎」之信函即記載「...希望老師以五育綜合評估,或許能在畢業之際送他一張"幸運卡",護送他進入適合他的環境就讀,則不勝感繳...。PS:日後有任何需要我幫忙的地方,不要客氣喔」等語,及證人 羅維君 於101年3月7日偵訊時證述「我當時有聽聞6年5班的家長包紅包給老師,及寫信希望老師給自己的小孩市長獎...我提出來時,告訴人就跑到我旁邊拉著我說為什麼要提這個提案...告訴人就說我沒有包重金,當時還沒選會長,告訴人過來跟我講提案這件事時,我很驚訝,讓我直接感覺這是對號入座嗎?」等語,足見系爭信函所載告訴人要求證人丁儀綾給予其長子「市長獎」乙節,應非虛假;㈢就協調鍾科甲老師擔任五年級導師並繼續教導告訴人次子部分:告訴人曾經要求被告陪同與校長協調此事,在場之人尚有證人林立及黃娣琳,此經證人林立於101年3月7日偵訊時證述「鍾科甲老師的事情,告訴人確實有在關切該事,告訴人也有跟我說希望我去跟校長講這件事,也有一起去找校長講這件事。」,證人黃娣琳於同日證述「告訴人有找我要一起去跟校長講希望鍾科甲老師留任。」等語,可見系爭信函所載此部分事實,亦屬真實,是被告撰寫系爭信函,雖在質疑告訴人有無前開不當作為,但亦為被告身為學生家長會副會長所負監督校務之職責,自有提出適當評論之必要,非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即系爭信函所載內容,既非全然無據,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參酌大法官所揭諸之解釋原則,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應科予妨害名譽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於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關於調和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標準,可資參照,而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按「言論」依其內容之性質,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應指「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悅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
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七、經查:㈠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臺北市立新生國小舉辦100學年度第
1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時進行第12屆家長會長及副會長選舉時,向在場出席家長會之會員代表散發內容記載「各處室謠傳林會長拒簽請款單或遲不至本會簽請款單,實為鄭副會長積壓請款單,...但淑分副會長仍至各處室謠傳請款程序」、「98年度鄭淑分會長以紅包要求導師給予她的長子"市長獎",以利孩子申請入延平中學就讀,導師退還紅包並拒絕要求」、「99學年度第二學期末,淑分要求蔡校長同意鍾科甲老師任五年級導師並繼續教導次子…」等語之信函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且有證人羅維君、黃娣琳、林慧芳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甚明(見100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復有上開信函1紙(見前揭他卷
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先堪認定為真實。㈡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依證人林立即時任新生國小家長會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告訴人有擔任財務、99學年度確實有國泰世華銀行聯絡伊說沒有辦法聯絡到告訴人,表示有30萬元會跳票,伊先代墊,伊後來就請永真基金會黃月雲幫忙處理後續請款情形、至於100學年度告訴人有無代墊,伊需要回去看帳,只是伊有聽說這樣的事情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蔡志鏗即新生國小校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是從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擔任副會長兼財務,證人林立提到之代墊情形應該是該期間等語(見前揭卷第35頁),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請款代墊30萬元是事實(見前揭卷第39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第11屆副會長兼任財務,任期係99年9月1日至100年
9月31日,其間曾有國泰世華銀行通知甲存帳戶餘額不足,伊未接到電話,嗣由證人林立先行墊款(見本院卷第83頁、第82頁)等語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於99學年度其擔任家長會副會長兼任財務時,確曾因與國泰世華銀行聯絡管道不佳,而由證人 林立代 墊30萬元情事,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於上開信函記載告訴人對於學校請款有積壓請款單,並非虛構之辯詞非無可採,尚難認有何故意指摘不實事實之情。
2.又依證人丁儀綾即曾擔任告訴人長子之導師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在過節時收到紅包,但和告訴人沒有關係,當時有請教帶同學年的老師該如何處理才不會失禮,告訴人確曾拿巧克力與信給伊,詢問市長獎評分標準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78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徐月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丁儀綾將告訴人之信函給伊看時,伊由信之內容覺得告訴人是會送紅包的人,因為告訴人會要求老師給其兒子市長獎、因為告訴人要選家長會長,伊就這件事情有點疑慮,所以才告訴被告,應該不止一次跟被告談這件事,應該是在向被告陳述時把自己意見加進去,被告便認為送紅包的人就是告訴人,係同時告訴被告市長獎及紅包的事,伊係在跟被告說告訴人不適合選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要求市長獎是事實(見前揭卷第39頁)及告訴人交付證人丁儀綾之信函中記載「...只是擔心 奇叡 是否有機會得到市長獎?希望老師以五育等綜合評估,或許能在畢業之際送給他一張"幸運卡"護送他進入適合他的環境就讀」等語(101年度偵續字第23頁),足認告訴人確曾要求證人丁儀綾給予其長子市長獎,再核以證人羅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站交通崗時曾聽到別的家長說有人送紅包給老師、送紅包的家長是六年五班奇叡的媽媽、校園裡有八卦說送紅包讓小孩得市長獎、當時與其他家長在八卦時係在100年9月30日開會之前,伊就知道指定老師教導跟送紅包換市長獎的事、這個八卦漫延很廣,在家長談話時就會討論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同頁反面、第123頁),顯見在100年9月30日進行家長會長選舉前,告訴人疑似有送紅包讓其長子得市長獎之事已為不特定人所知悉,而證人徐月漪為學校老師及教師會會長,因認告訴人不適宜參與家長會會長選舉,故在家長會會長選舉前多次與被告討論上開情事,被告在主觀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徐月漪向伊傳述之事為真實。況告訴人欲參選第12屆家長會會長,其人品良窳、行事風格均將影響校方教育事務之運作,而被告時任家長會副會長,對上開事情提出質疑,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批評。是被告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與相關質疑,以期發揮監督校務、公共事務之目的,顯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其主要目的,自屬對可受公平之事善意發表,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另證人徐月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與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伊知道證人丁儀綾有被家長送紅包,伊有跟被告講過這件事,但沒有講是誰送紅包給證人丁儀綾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第35頁)前後不一,惟觀證人徐月漪於檢察官訊問時,同為新生國小老師之證人丁儀綾及新生國小校長即證人蔡志鏗均在場,證人徐月漪於本院審理時即因此於證述時確有感受來自證人蔡志鏗方面之壓力(見本院卷第116頁),相較於在本院之審判期日時,證人蔡志鏗未到庭,且係分別詢問證人徐月漪及告訴人,顯然較無來自證人蔡志鏗及告訴人方面之壓力,是證人徐月漪於前開偵查時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部分,容可認係因證人蔡志鏗在場而感受壓力所為之詞,因此本院認證人徐月漪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可信,附予敘明。
3.另依證人黃娣琳即新生國小第10屆家長會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有找伊要一起去跟校長講希望鍾科甲老師留任(見100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第9頁),與證人林立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鍾科甲老師的事情是有的、鍾科甲老師的事情,告訴人確實有在關切該事,告訴人也有跟伊說希望伊去跟校長講這件事,也有一起去找校長講這件事等語(見前揭他卷第39頁、第40頁)互核相符,質之告訴人亦自陳協調老師也是事實(見前揭他卷第39頁)等語,是被告指摘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亦難認有何故意指摘不實事實之情。
㈢從而,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撰寫之信函,雖在
質疑告訴人有無前開不當作為,但亦為被告身為學生家長會副會長所負監督校務之職責,自有提出適當評論之必要,非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即上開信函所載內容,既非全然無據,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行之辯解,應屬可信,非無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名譽犯行,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妨害名譽之故意及犯行,是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