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432號原告 廖道成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回復原告在民國103年7月30日以翔人字第0000000000號人另調整職務前,於被告公司總務處12職等行政管理組組長之原工作職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89元,並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前項職務或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49元。被告應以每股16.8元之價格,讓原告認購被告公司753股之股份。」。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佐以原告主張其每月減少之薪資為6,149元,及其於請求薪資之始點104年8月1日時,年滿56歲4月,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為8年7月3日,依此期間減少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84,951元【計算方式:50989+{6149(128+7)}+{61493/30}=684951,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50元(計算方式:16.8753=12650.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7,601元(計算方式:648951+12650=69760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給付薪資等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00元(計算方式:76002=38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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